只有通过具体案情和事后效果的考察以及法律推理,才能做出是否违宪的判断。
它们是社会生活的器官,是好是坏,要根据它们所蕴涵的精神来判定。[2][英]约翰·伯瑞:《进步的观念》,范祥涛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52页。
人文主义 一、大陆法系方法论的科学主义特质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从东西方比较意义上讲它们同属于西方法并有着某些类似之处,然而,就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二者内部而言差异还是比较大的。任何形式的个人或群体行动,无不对这一经验有所贡献。[36][比]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在人文主义看来,既然普遍主义的法律无力关照个体,那么法律就只能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底线,在满足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量缩小其干预范围。[4] 为什么说是欧洲大陆国家背离了法制发展的一般道路,与主流背道而驰?这要求我们对大陆法系应有一个深度理解和一个恰当视角。
[42]法律知识无疑属于后者,属于实践的知识。[25] 三、大陆法系方法论的人文主义转向 (一)危机与转机:科学主义向人文的转向 大陆法系方法论危机的根源,在于用认知、研究物的自然科学方法去认知和研究人类社会。遗憾的是,其并未对其意义做出任何解释。
如是,针对宗教团体,一般能够获得宗教团体登记的乃是那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64]是以,我国这种下位法形成的方式是否妥当,是否有必要重新检讨宗教定义形成的方式,值得仔细斟酌。从规定来看,宗教团体的登记与其他社会团体并无差异。2.在1944年United States v. Ballard宗教欺诈一案中,[13]最高法院排除了以传统宗教观念来衡量其他宗教信仰之真实性或合理性的作法。
[29]等于说,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在宗教信仰的判断实际上回复到《兵役法》的规定。[62]五大宗教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拥有较高的政治地位,而五大以外的宗教则不具有这样的优势地位,这是明显确定的。
[8]但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持续旺盛的多元主义和价值变迁使得制宪者的宗教观念受到质疑。在此基础上,借助比较的方法,归纳各国作法,可以得出宗教这一基本范畴,其法理形成的一般规律。Frazee v. Illinois Department of Employment Security,489 U. S. 829 (1989)。为避免在具体个案认定上,宪法机关流于恣意,实质上扼杀宗教自由,适当厘清宗教之法定义,为宪法及法律适用提供指导,限缩法治机关认定权限,从而保障宗教自由乃是十分必要的。
[41] 如是,德国宪法所肯认之宗教乃是以超验关系作为宗教之内核来形成宗教观念和宗教行为,同时在超验关系之下,判断信仰内容之于信仰者之生命地位是否如主流宗教无异,以将新兴宗教纳入宪法保障范围。按释义书的解释,宗教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和与此种信仰感情相适应的宗教理论、教义教规,有程序化的宗教仪式,有严密的宗教组织和宗教制度。这种违反乃是建立在宗教是特殊的、它应当与世俗哲学区别对待的基础之上,的确,宗教在美国宪法之中被视为第一自由,但在其他国家并不如此。希望下面的分析为推进我国宗教宪法的发展,提供微末的论述基础。
所谓世界观,乃是限于人世间的,而且是基于共通原则以及学术所形成的主观行事准则,其主要用以说明世界、生命、事实与价值的真谛。例如《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除规定五大宗教之外,亦对东正教之宗教地位予以肯定,是否与《宗教事务条例》构成冲突。
[15]从该案开始,最高法院意识到所有我们熟悉的传统宗教(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在真理观上都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如果坚持传统的宗教概念,则其他非传统宗教信仰将有可能被视为虚假、错误,不属于宗教,而这与美国社会中已经出现的宗教多元状况相矛盾。下级规范一般服从授权判断,不会刻意冲撞上级规范。
其具体操作内容,可简述为:[24] 第一,个人主观上相信的事物是否处于个人信仰的中坚位置。对于是否要求具备教会等组织体系,未予明确。但事实上,德国并未移植美国最高法院的宗教定义,反而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宗教对法律而言,乃是一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概念。第四,该信仰必须是诚挚的。第三,必须有某种联系的纽带,群体的人们依赖共同的信念汇聚在一处。
譬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新信仰(New Faith)一案中,墨菲(Murphy)法官指出:任何主体宣称信仰超自然神灵或上帝,是否物理的或可见的,像太阳或星辰,或物理上不可见的上帝或精神,或一个抽象的上帝或存在,那就是宗教……任何主体凡是提供一种方式以探寻人生目的和意义,那也是宗教。[12]在当时,法院的宗教观点可能符合多数公民的信仰。
[61]江泽民:《保持党的宗教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1991年),李瑞环:《在全国性宗教团体领导人迎春座谈会上的谈话》(1993年)。这也是为什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多数地方的《宗教事务条例》对于民间信仰、会道门未置一词,而在《宗教登记办法》中确认符合登记为宗教团体的信仰团体必须是那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21]Welsh v. United States, 398 U. S. 333(1970)。[61]何光沪教授说,五大宗教已成为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
贾庆林:《贾庆林与全国宗教团体领导人研讨会全体成员座谈》(2006年)。相对而言,我国在阐明宗教宪法含义方面,可选择的方式还比较少,立法质量不甚高。相比之下,我国虽设置了宪法解释机关,但作为十分有限。那么,《宗教条例》、《宗教登记办法》、《社团登记条例》和《取缔办法》都是获得授权旨在实现宪法目的之下位法规范。
[8]Daniel O. Conkle, Constitutional Law : the Religion Clauses, New York : Foundation Press, 2003,pp. 60-61. [9]Clark Judge in United States v. Seeger, 380 U. S. 163,174 (1965)。该法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除须具备《社团登记条例》规定的7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再次,宪政国家之宪法机关在解释宗教概念的过程中,都十分注重宪法与社会、宗教、神学的对话交流,并采取多种辅助手段来减轻定义的困难和僵硬。典型的立法例是,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它们都只是为宗教勾勒出一个范围。[63]再者,各地条例对于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等活动是宗教活动还是迷信行为立法不一,各地形成矛盾,可能出现同样的行为在甲地合法在乙地就违法的尴尬。
[32]Joanne Banker HainesYvonne Ekem, Constitutional Iaw: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London: Thomson Del-mar Learning, 2005,p.359. [33]Africa v. 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 662 F. 2d 1025(1981)。[16]这在对宗教的理解上堪称一个转向。与此不同,将《宪法》第20条第3款的政教分离条款中所称的宗教,理解为被限定为更为狭窄的含义、诸如拥有某种具备了固有教义体系组织背景的宗教,则是妥当的。最高法院在判词中指出:在认定‘欺诈之事实是否存在时,法官不得指示陪审团去决定被告之宗教主张的真实性—不论那些主张多么不可置信甚或荒谬。
此处,基本法设置了宗教和世界观的区隔。[56]帅峰、李建:《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该判准包含四个要点,即某一信仰或信条若被视为宗教,必须满足下列要点:[32] 第一,必须存在对上帝(天父、造物主)的信仰或者个人拥有在其生命中居于中心地位的对等信仰。该案所处理的问题乃是何者为法律明定可豁免于兵役义务之‘宗教,法院在其中几乎改写了《兵役法》对宗教的定义,最高法院认为,宗教的定义并不能等同于信仰上帝。
若该团体非宗教团体或世界观团体,或其宗教或世界观之课程只是作为谋求科学目的之藉口时,即可认定其不具超验关系。[57]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宗局)直属单位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宗教事务条例释义》一书中,在介绍我国宗教基本状况内容时,以五大宗教作为介绍内容。